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》 若幹問題的規定(一)

文章來源:jdb电子十二公司    發布時間:2017-01-17 22:07   點擊:

法釋〔2006〕3號
(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82次會議通過)
  
為正確適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》,對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,具體適用公司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:
  第一條 公司法實施後,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,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,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。
  第二條 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,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,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。
  第三條 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、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事由,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,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
  第四條 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,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,已期滿的持股時間;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,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。
  第五條 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實施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依法進行再審時,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。
  第六條 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。